(2017)黑09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尹燕明与白洁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燕明,白洁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532号原告:尹燕明,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洁鹤,汉族。原告尹燕明与被告白洁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燕明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白洁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收粮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勃利县勃利镇新华街2委48-3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洁鹤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借条确实是我出示的,但是钱没有交到我的手中,钱也不是我用的,而且借条也没写明还款日期,也不产生逾期利息,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尹燕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白洁鹤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尹燕明借款14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勃利镇新华街2委48-32号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做为财产抵押,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房屋归原告处理。3.被告抵押房屋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自己名下的勃房字第000529**号房屋,勃国用(2001)字第02821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对债务145000.00元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自财产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时抵押合同生效。被告白洁鹤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洁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145,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白洁鹤向原告尹燕明借款145,0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勃利县新华街2委48-3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燕明与被告白洁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白洁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间,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洁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燕明借款145,000.00元;驳回原告尹燕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白洁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力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