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与被告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沙力沙得尔,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210号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男,维吾尔族,1996年6月3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丽艾百宝,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舍志江,男,回族,1978年3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昌吉市外环路全优种子市场1-2-7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地址: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负责人:鲁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职工。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与被告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丽艾百宝,被告舍志江、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舍志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南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新城小区门口向左后方掉头时,与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驾驶沿南公园路同方向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10%),被告舍志江负主要责任(90%)。原告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舍志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小型轿车是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号小型轿车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服务关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自费的药品费用我们不承担责任,其他合理要求经法庭举证后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完毕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舍志江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肇事双方都是机动车,因此被告舍志江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及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疾病证明书中的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应依医嘱计算,后续治疗费带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标准作出关于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门诊预存交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复查时支出医疗费159.2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门诊预存交款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两张门诊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一张门诊预存坏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交通费票据。证实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舍志江举证,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舍志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委托书一份。证实医院结算时医院退的9301元由原告姐姐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舍志江在原告住院前垫付检查费876.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举证,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被告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户籍住址为新疆吉木萨尔县二工乡十八户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舍志江,该车挂靠在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6月22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舍志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南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新城小区门口向左后方掉头时,与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驾驶沿南公园路同方向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舍志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舍志江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90%,原告买沙力沙得尔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10%。事故当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以”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费28699.44元,住院前检查支出876.8元。住院费用28699.44元及住院前检查费用876.8元合计29576.24元由被告舍志江垫付。出院后复查原告支出134.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三)误工期评定:180日;(四)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9.2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预存交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预存交款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预存款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34.2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三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8天×120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意义,认为应以一天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天25元的标准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25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18天×120元)。三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意义,认为应以一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以一天25元的标准来计算,故营养费为450元(18×2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33044元【(60914÷365天)×198天】。三被告只认可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的18天不可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30040元【(60914÷365天)×180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18024元【(60914÷365天)×108天】。三被告只认可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90天,原告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的18天不可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15020元【(60914÷365天)×90天】;7、原告主张鉴定费4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5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对此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出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主张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就诊及复查次数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检查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舍志江、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造成残疾,故被告在承担残疾赔偿金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2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40元、护理费15020元、鉴定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494.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一方机动车驾驶人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舍志江作为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被告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应先由为被告舍志江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计103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护理费15020元、误工费30040元、交通费500元、计64410.16元。不足部分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9000元,按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舍志江就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舍志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承担,但被告舍志江与原告所达成的按90%比例赔偿的协议事前未征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同意,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赔偿比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5%的比例赔偿,被告舍志江亦认可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90%的赔偿比例中,由保险公司承担75%即6750元,其自行承担15%即1350元。鉴定费405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舍志江自行承担。因被告舍志江与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舍志江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各项损失计65444.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6750元,合计72194.36元;二、被告舍志江赔偿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各项损失1350元,鉴定费4050元。被告新疆神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买买沙力沙得尔负担25元,被告舍志江负担1039元。(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5元已缴纳,被告舍志江应负担的诉讼费1039元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热 阿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热娜革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