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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曾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曾亮,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南漳县。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阅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亮持当日成都东至襄阳T248次列车车票,在成都东东门进站口排队检票进站时,趁被害人贺某某(女)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所穿外套左外侧包内的“小米”牌Max32G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出判处曾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票复印件、照片、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川价认鉴[201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曾亮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曾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