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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代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龙,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代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0年6月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1日被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魏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代龙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某某快餐餐厅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吃饭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身旁凳子上的黑色拎包一个,内有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代龙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龙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代龙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某某快餐厅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吃饭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身旁凳子上的黑色拎包一个,内有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代龙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盗取的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杨某某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旅大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80)刑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200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罚。被告人代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龙所盗取的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所判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