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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维民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民,蒋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王维民,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蒋鹤良,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王维民与被告蒋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维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鹤良给付人民币70775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蒋鹤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鹤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文婷审判员  汪 霄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