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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姬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9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姬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原告人工工资298000元及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承保了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政府位于该旗柳沟C区的经济适用房的部分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换热站的水暖电以及配套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原告于2013年2月份完工后交付使用,但由于该工程的整体审计报告直至2016年8月份才做出,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促才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9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某辩称:2011年6月11日,答辩人与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答辩人承包了伊旗阿镇柳沟西北片区经济适用房C区16、17、18号楼的土建、装饰装修、水暖、电照等工程,其中约定工程款按照政府拨款支付,2012年6月间,发包公司老总找到答辩人,说明他与被答辩人系同村老乡,想包点水暖电工程,希望答辩人把名下的水暖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具体条款按总承包合同条款办,答辩人就不认识被答辩人,但顾及到情面只能答应。由于约定按合同条款执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再未签定书面合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只要发包方一有款打来即给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甚至想办法让被答辩人直接跟发包人取款,其中发包方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三次计38.8万元,答辩人三次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计31.8万元,由于整个工程需先审计,后由政府拨款发放,而且承包合同早就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发放工程款,而审计直到2016年9月中旬才完成,由于政府一直未拨款而至今仍下欠答辩人近肆佰万元。答辩人不知催过多少次无结果,2017年2月23日,被答辩人在横山镇育人小学找到答案人声称让答辩人给他写一张欠工人工资的欠条,他持此欠条直接跟发包方要工程款,他已跟老总说好了,以后再不和答辩人要工程款。答辩人知道此前被答辩人曾三次直接从发包人手中领取过工程款,加之转包的说合人又是发包方的老总,因而相信了被答辩人的话。就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写了一张欠条。当时现场有数人均可佐证此事,没想到被答辩人出尔反尔,竟将此条直接起诉到法院。由上不难看出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是毫无道理的。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以拖欠劳动报酬纠纷起诉是错误的;其次,依原承包合同,付款完全取决政府的拨款决定,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而被答辩人转包水暖电工程时约定按原承包合同的条款执行,即如此,在政府未拨来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先行支付是毫无道理的;其三,在2017年2月23日,被答辩人明确表示要答辩人出具欠条,只是为了跟发包人直接要工程款,以后再不跟答辩人主张债权,答辩人出具此条只是配合被答辩人直接跟发包人要工程款,绝不是对工程款债务性质的改变。因此,被答辩人依欠条主张债权违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即公平自愿原则,违背该原则形成的虚假约定自然不会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向甲方横东公司索要欠款;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政府审计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均有异议,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姬某承保了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阿镇柳沟C区的经济适用房的部分工程,2012年6月份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水暖工程等转包给原告张某施工,工程完工及审计结束后,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8000元人工工资欠条,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29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