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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荷娟与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荷娟,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荷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鸿桥路西侧4-1地块315室。法定代表人:葛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荷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工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荷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常工物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18日,常工物业公司超越物业管理职能,未征得其同意,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门锁撬坏,破门而入,借口其北阳台窗户系违章建筑,将北阳台窗户玻璃敲碎,导致其财产损失约3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常工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权益。即使其窗户属违章建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也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限期整改或强行拆除,常工物业公司超出自己的职责、职权范围,强行拆除其建筑物,是侵犯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要求常工物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合理、合法。常工物业公司书面辩称,潘荷娟自2012年10月起一直拖欠其物业管理费,为此向起诉,法院判决潘荷娟支付其物业管理费7193及相应的利息。其考虑到在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对潘荷娟玻璃损坏的补偿,已酌定减少潘荷娟应交的物业费2795元及滞纳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荷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工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理由:其系无锡市尚城绿园16号1201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2012年12月18日,常工物业公司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派人撬开涉诉房屋房门,敲碎其北侧阳台上安装的玻璃。常工物业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3000元(北侧阳台上的玻璃款及安装的人工费合计为3000元)。其曾于2013年4月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常工物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恢复涉诉房屋北侧阳台原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2014年2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现其损失已产生,要求常工物业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荷娟系涉诉房屋的业主,常工物业公司系无锡市尚城绿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潘荷娟擅自在涉诉房屋北侧阳台窗户上安装玻璃,2011年12月27日,常工物业公司向潘荷娟发出告业主通知书,载明:“你户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自将北面公共消防前室进行封闭,经检查违反了《消防法》、《尚城绿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尚城绿园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既妨碍险情救助和逃生,又影响小区建筑外观和市容……。本物业服务中心已于2011年10月31日对你户发出第一次违章现象整改通知,但违章现象至今仍未整改。为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第二次书面通知你户,请尽快恢复原样,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你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5日,常工物业公司在涉诉房屋门上贴出整改通知,载明:你户私自占用、封堵消防通道及改变房屋外立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通知你3日内整改,恢复原样。潘荷娟未将涉诉房屋北侧阳台窗户的玻璃拆除。2012年12月18日,常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从涉诉房屋西侧消防门进入北侧阳台,将北侧阳台上方的活动玻璃卸下,因下方玻璃固定,遂用榔头将阳台下方的玻璃敲碎。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潘荷娟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常工物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恢复涉诉房屋北侧阳台原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诉房屋北侧阳台系公共部位,该部位不得封闭。潘荷娟主张常工物业公司派人撬开涉诉房屋房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常工物业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不予认可,对潘荷娟据此要求常工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工物业公司向潘荷娟发出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是履行管理之职,但潘荷娟拒绝整改时,常工物业公司未通过其他妥善途径规范潘荷娟的不当行为,而迳自拆卸、损毁北侧阳台的玻璃,虽有不当,但鉴于北侧阳台系公共部位,潘荷娟无权擅自安装玻璃,常工物业公司在拆卸玻璃过程中因下方玻璃固定,不得以将之敲碎,故对潘荷娟主张常工物业公司破环其财产而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潘荷娟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崇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崇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2013)崇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市尚城绿园16号1201室房屋的北侧阳台系公共部位,该部位不得封闭。潘荷娟擅自在该部位安装玻璃进行封闭,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亦违反法律规定。常工物业公司向潘荷娟发出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后,潘荷娟拒绝整改,常工物业公司为履行管理之职,将北侧阳台的玻璃拆卸,常工物业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潘荷娟主张常工物业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益而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荷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荷娟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2016)苏02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常工物业公司考虑到在拆除违建过程中对潘荷娟玻璃损坏的补偿,已酌情减少了潘荷娟应交的物业费,一审判决物业费14795元,常工物业公司只收取了12000元,滞纳金也没有收取。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北侧阳台系公共部位,潘荷娟擅自在该部位安装玻璃进行封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常工物业公司为履行管理职责向潘荷娟发出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但潘荷娟拒绝整改时,常工物业公司径行拆卸。常工物业公司在拆卸过程中造成的潘荷娟财产损失,也在另案中通过少收物业管理费的途径对潘荷娟的损失予以了弥补,故潘荷娟要求常工物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