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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胜通机械有限公司、江西长胜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胜通机械有限公司,江西长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山工业园凤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15819347。法定代表人:王洋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佩玲,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长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984986048。法定代表人:张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胜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胜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胜通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持胜通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胜通公司的交货期限订单上的要约未得到长胜公司的承诺,胜通公司主张长胜公司逾期交货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胜通公司向长胜公司传送的采购订单上不仅明确了交货日期,还明确了数量、规格型号等采购要求,所有要求属于一个整体的要约,长胜公司收到采购订单后盖章确认并回传,并未对交货期限另行作出说明,尔后亦按采购订单的数量、规格型号等要求进行加工、交货,说明长胜公司对胜通公司的包括交货期限在内的整体要约作出承诺,长胜公司应严格按照采购订单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工业铝型材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一般为7-10天,新开模具_天”属交货日期未固定期限、长胜公司未对胜通公司传送的采购订单上的交货日期另作出回应即为长胜公司未对交货日期作出承诺为由认定长胜公司未逾期交货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处分权原则。一审中,长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胜通公司向长胜公司支付铝型材货款714552元和滞纳金69835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明确地表示其对胜通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为“滞纳金”。滞纳金是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课征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长胜公司无权收取滞纳金。因此,长胜公司提出的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在长胜公司无其他关于逾期付款责任认定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将该逾期付款责任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长胜公司的诉请范围,违反了处分权原则。被上诉人长胜公司辩称,长胜公司在合同中和胜通公司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是有明确约定的。一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偏低,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胜通公司定做的货物使用的铝材都是长胜公司垫资购买的,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长胜公司为了尽快结案早日拿到钱,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上诉,胜通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胜通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新开模具的货物是不约定交货期限的,因为模具的质量无法保证,行业惯例对新开模具都是不保证交货时间的。胜通公司采购订单上单方约定的交货日期,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没有经过长胜公司的生产或者管理部门确认更改交货时间,不能推定已经更改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而且,长胜公司对每个订单都回复了生产计划书,生产计划书上没有约定交货日期,胜通公司也盖章确认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一致的。胜通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通公司立即向长胜公司支付铝型材货款714552元和滞纳金69835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胜通公司承担。上诉人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长胜公司向胜通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共672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胜公司与胜通公司均是铝型材生产、销售企业,曾于2014年-2015年间发生过铝型材定作业务,因胜通公司有拖欠货款情况,后一般采取先预付货款后生产的合同关系。2016年4月23日,长胜公司、胜通公司签订《工业铝型材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一)长胜公司为胜通公司生产工业型材系列。(六)交货方式及日期:(1)胜通公司应将所订购该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按计划订单以书面形式传给长胜公司确认,以便长胜公司提前做好生产准备及时安排生产。具体情况以传真确认为准。长胜公司生产后,立即通知胜通公司,胜通公司提货时先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全额货款汇到长胜公司指定的账户,以便长胜公司及时发货。(2)交货日期一般为7-10天,新开模具为天。(七)付款方式:现金结算款到发货:月结的付款方式:胜通公司收到货物一个月内将货款汇入长胜公司指定账户,若延期每天收取2‰的滞纳金。(十一)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补充协议》约定,胜通公司需开模具,须签订开模协议;长胜公司垫资铺货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超过长胜公司垫资的货款胜通公司应用现金结算。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模具开发协议》,约定开发产品名称为EF020080、EF020040铝型材模具(由胜通公司提供该模具的生产图纸),长胜公司收到胜通公司模具全款后,25天内完成模具制作,并将试模样品提交胜通公司验收。尔后,长胜公司开始组织生产,从2016年5月9日起向胜通公司交付成品铝型材,至8月5日胜通公司分批(三次)按月结付货款。2016年7月11日至8月24日,胜通公司分9次向长胜公司电子传送《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时间为4-5天,订单下注明:1、请收到订单后一天内确定回传,如未回传,视同接受。2、双方交期确认后务必按期送货到我司,在未得到我司采购同意下不可延期送货。3、如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交货,每延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长胜公司销售部在订单上盖章。当日或次日,长胜公司回传《江西长胜铝业生产计划单》,上述9批次订单中,只在第3批次填写了“下单日期:2016年7月14日,完成日期:2016年7月21日”,其余下单日期、完成日期均空格。胜通公司在生产计划单上盖公司印章传回长胜公司收。其后,长胜公司组织生产成品后分5批次送货到胜通公司,并携带公司销售部盖印的《江西长胜铝业公司工业铝型材产品结算清单》,单上明列产品型号、数量、重量、铝锭单价、加工费单价、总金额。清单下印有特别提醒:如本结算核实无误在清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如对内在品质有异议,七天内用书面形式反馈至长胜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胜通公司收货人在上述清单上均签字,并加盖了胜通公司收货专用章由送货人交长胜公司财务留存。其后,长胜公司电话催收胜通公司货款,2016年9月21日,胜通公司向长胜公司发出《联络函》一份:(1)于2016年7月11日至8月24日,物料ST368加工费多算了8337.5元,此费应在货款中扣除。2、2016年7月23日发往重庆物料运费少算了2040.3元,应从货款中扣除。3、由于贵司交期延误极为严重,我司特派专职人员跟进比项目在贵司生产的物资交付进度,其费用损失统计5100元,此费用由贵司支付。以上请于24小时内回传,未回传,视同默认!长胜公司次日回函:(1)物料ST368、369加工费5000元/T是经张总与王总协商确定的,贵公司付款也是按此价支付的,我司开具的发票也是如此,贵司并未异议或退回,无法反悔。(2)2016年7月23日多出运费2040.3元,公司业务员已垫500元给贵公司王总,还差1540.3元。(3)贵公司派专职人员来我司,吃住费用都是我司承担,给我司带来很多不便,其产生的5100元费用,我公司不能接受。此后,双方僵持不下,胜通公司一直拒付余款。长胜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长胜公司向胜通公司发出《联络函》,列表统计出胜通公司欠付货款金额714552元,及超期利息(到期时间分别于9月8日至10月7日)62402元。2016年11月10日长胜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6日,胜通公司制作一份《供应商延期通知书》传给长胜公司,将上述9批次的订单按其订单上约定的交货时间,与胜通公司实际交货日期相差时间,按日3%计违约金共672619元,长胜公司答复,此纠纷已进入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长胜公司、胜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长胜公司自备材料按照胜通公司的订单要求生产产品交付胜通公司,胜通公司支付报酬,其性质为定作合同。(1)本案是否存在长胜公司逾期交货问题:胜通公司反诉称的2016年7月11日至8月24日,胜通公司分9次向长胜公司电子传送《采购订单》的产品,均属双方签订《模具开发协议》内约定新开发的产品,名称为EF020080、EF020040铝型材模具生产的产品。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交货方式及日期:第(2)款“交货日期一般为7-10天,新开模具为天”,属交货日期未固定期限;该条第(1)款规定,胜通公司的订单传给长胜公司后,以长胜公司确认的为准。虽然胜通公司每次传送《采购订单》上,均约定了交货日期,订单下也特别说明:(2)双方交期确认后务必按期送货到我司……。也强调交货期要长胜公司确认才生效。随后,长胜公司传去的生产计划单对胜通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未回应或否认,胜通公司接计划单后盖单确认并无异议,并在随后的《结算清单》上盖单确认,在长胜公司催收款时,提出争议《联络函》的也没主张长胜公司逾期交货赔偿滞纳金问题。综上可知,胜通公司的交货期限订单上的要约未得到长胜公司的承诺,双方后续的交货、结算、善后纠纷的协商,也以行为应证了双方仍以合同约定为准,即新开模具的产品交付日期不固定,以生产计划为准。故胜通公司主张的长胜公司逾期交货无事实依据,其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长胜公司、胜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长胜公司铺货月结的付款方式:胜通公司收到货物一个月内将货款汇入长胜公司指定账户,若延期每天收取2‰的滞纳金。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胜通公司提出明显太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胜通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经胜通公司盖章确认(四批次五份结算清单)为714552元。胜通公司9月21日发出的《联络函》长胜公司已书面答复,该院认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长胜公司少支付的1540.3元运费在执行时减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胜通公司偿还长胜公司货款714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7755%,逾期付款额及时间分别为:137424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计,99111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360228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117789元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至本款清偿为止)。长胜公司少计算应负担的运费1540.3元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胜通公司要求长胜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644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长胜公司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63元、财产保全费3883元(胜通公司已交纳),共计25210元,由胜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胜通公司主张长胜公司逾期交货的产品中,2016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24日订单中的产品为ST-368、ST-369型号的新开模具产品,长胜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8月16日、9月6日交货;2016年7月21日、7月28日、8月16日、8月19日的订单中的产品为CS-1027、ST-146、ST-144、ST-099等型号,长胜公司自认不是以新模具生产,分别于2016年8月7日、8月13日、9月6日交货。本院认为,长胜公司与胜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长胜公司根据胜通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胜通公司制作铝型材成品,胜通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长胜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第(六)条“交货方式及日期”第(1)项约定,胜通公司将所订购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按计划订单以书面形式传给长胜公司确认,具体情况以传真确认为准,而合同第(2)项又约定交货日期一般为7-10天,新开模具未约定交货日期。由此可知,胜通公司向长胜公司发送订单是用于提出对定作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的要求和指示,长胜公司确认后将盖章后的订单及生产计划单回传给胜通公司,并按订单的指令进行生产,订单和生产计划单系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联络行为,其内容仅限于确定定作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胜通公司在订单中增加了交货期限、逾期交货违约金等内容,与《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系对原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长胜公司按订单指定的型号、规格、数量生产产品后交付,是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而不能推定为对订单中的交货期限、逾期交货违约金等予以确认,长胜公司在确认2016年7月13日订单时,也在生产计划单中明确表示无法按订单指定的期限交货,也可印证长胜公司对胜通公司在订单中指定的交货期限不予认可,故长胜公司的交货期限仍应按《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7-10天确定,型号为ST-368、ST-369的新开模具产品则为不固定交货期限。胜通公司定作的ST-368、ST-369型号产品,长胜公司最迟于收到订单后的32天交货,未超过合理的期限,胜通公司定作的其余产品,长胜公司分别于收到订单后16-20天交货,超过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7-10天的交货期限,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胜通公司收到货物时尚未支付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长胜公司逾期交货受到损失,其要求长胜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胜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胜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论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表述为“违约金”、“滞纳金”还是“逾期付款利息”,均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胜通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属于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长胜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对胜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长胜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6.1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胜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