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352号原告:李光明,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余英明(一般授权),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大转盘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75096R。法定代表人:曾刚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五龙公寓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5688446990B。法定代表人:常利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一般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明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刚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光明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起计算至同年11月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商业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利息和逾期利息总额的20%从2013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暂计10万元,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准。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我借款100万元用于其业务运转,双方约定按月2%支付占用费(利息),借款时间至2012年6月12日止,双方并签订了违约责任及展期等。合同签订当日,我即将约定款项打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将2万元的首期利息支付给我。由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及时偿还我的本息,因此鑫顺公司又让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息2%支付给我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也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所欠我的本息,便将该笔的本金转给张永学,三方约定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合同终止。由于我与张永学、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张永学涉嫌犯罪,法院不予受理,该纠纷处于中止阶段,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导致追回100万本金的希望渺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于2013年11月30日结算,并将该笔款项转给第三方,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已说清楚;2、本案原告诉称利息也是原告方所诉讼的标的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资金占用协议》、《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转款凭条、收据原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98万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以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及逾期利息和资金占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借贷关系不明确,该占用协议约定的借款是100万元,但实际借贷款项只有98万元,在借款当日原告方扣除2万元,而每月的资金占用费已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该约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违民间借款纠纷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被告已实际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资金占用协议》、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在本案中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二被告证明目的;二被告对原告的转款只是在履行按约定以月息2分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而不是用于偿还本金。第三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据》、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作最后结算,金额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转给第三方张永学,且原告于2015年向第三方提出民间借贷的诉讼。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二被告的举证目的;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张永学,仅仅是对原、被告出借本金100万元的转让,而该本金诉请的利息部分并没有转让,二被告仍然是该借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人。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李光明借款给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债务转给案外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以原告李光明为乙方,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资金占用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业务运转,双方约定按月2%支付占用费(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6月12日,以原告李光明为乙方(出借人),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借款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100万元,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即每月2万;甲方及丙方的全部资产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付一段时间资金占用费后,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协商一致后,被告将其向原告李光明所举债务转给案外人张永学,由案外人张永学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李光明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李光明”。案外人张永学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给原告李光明三个月利息后,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以张永学及黔西麒森房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张永学当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极大,故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可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向原告李光明所举债务转给案外人张永学,由案外人张永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被告还款100万元。据此,上述债权人、债务人及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债的转移法律关系,案外人张永学取代原债务人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债务已经转移,并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原告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支付时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自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时起,双方之间协商转让的债务是否包含本案诉请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故应以2013年11月30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