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军与柳堆厚、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柳堆厚,王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341号原告:张军,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柳堆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王爱萍,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柳堆厚之妻;。原告张军与被告柳堆厚、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王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堆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堆厚、王爱萍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柳堆厚、王爱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张军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月息2分三月清利一次柳堆厚王爱萍2014.2月26号”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爱萍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柳堆厚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柳堆厚、王爱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柳堆厚、王爱萍共同下欠原告张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堆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柳堆厚、王爱萍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柳堆厚、王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