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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嘉豪因与王世兵、喻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嘉豪,王世兵,喻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豪,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兵,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路,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周嘉豪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兵、喻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6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周嘉豪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市,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62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兵、喻路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83508元转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豪的账户。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有一次车辆买卖交易,但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且车辆过户也已完成,周嘉豪无任何合法根据占有被上诉人的83508元现金财产及法定孳息,依法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诉状来审查,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综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周嘉豪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市,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6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