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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9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籍贯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城坪滩组*号,现住靖边县。被告苗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刘杨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给刘杨林支付了借款,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苗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借款人刘杨林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5日,又于2015年7月4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后原告无法联系借款人刘杨林,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及8万元的借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苗某为刘杨林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以利率20‰计算,偿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刘杨林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苗某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将8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2月24日,又于2015年7月4日给原告偿还40000元本金,下欠4万元本利及8万元借款利息共计693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刘杨林向原告张某贷款,被告苗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苗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杨林追偿。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担保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8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6933元,时间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