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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丽华、曹静与邵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曹静,邵思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784号原告:王丽华,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静(未到庭),女,26岁,汉族,高速公路收费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邵思琪(未到庭),女,23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曹静、邵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静、被告邵思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被告曹静于2016年10月17日以买车着急还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4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利息月利率2.5%,被告邵思琪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静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4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曹静未作答辩。被告邵思琪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曹静在原告王丽华处借款人民币154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被告邵思琪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现借款到期,被告曹静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双方虽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但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予以维护。被告邵思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各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此担保责任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亦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邵思琪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15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154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思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静、邵思琪负担200.00元,原告王丽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思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