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炳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炳辉,陈晓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俊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婷,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炳辉、陈晓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何炳辉、陈晓婷提出本案诉讼时所请求的内容为要求珠江公司承担因层高不足导致的损失合计18626元以及阳台违反设计高度宽度要求整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何炳辉、陈晓婷的诉求涉案标的额不大,并没有超出原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珠江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提供证据证明,其管辖异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案标的房屋位于江门市××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而起诉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珠江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房所在小区近来因交付问题发生较多纠纷,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诉讼案件较多,社会影响重大,涉案标的额较大,根据民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珠江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炳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晓婷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何炳辉、陈晓婷与珠江公司已在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标的物所在地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何炳辉、陈晓婷依照合同约定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本案系因商品房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何炳辉、陈晓婷在原审中请求珠江公司承担因房屋层高不足产生的损失18626元以及阳台违反设计高度宽度要求整改。何炳辉、陈晓婷的赔偿请求数额及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原审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珠江公司未提供本案社会影响重大的相关证据,其以本案社会影响重大、标的额较大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一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珠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洁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