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厉洪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厉洪兴,曹卫萍,梁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异29号案外人:贾静超,女,汉族,1986年3月1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步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28号汉府雅苑综合楼。负责人:马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逸奇,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法定代表人:吕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厉洪兴,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卫萍,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三人:梁清峰,男,汉族,1973年5月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铜山支行)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厉洪兴、曹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静超对本院执行徐州市绿地商务城办公楼1单元的11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静超异议称,2015年3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134号裁定书,对登记在厉洪兴名下的徐州市绿地商务城办公楼1号楼11套房产进行查封执行。在徐州中院查封该房产之前,2013年11月1日厉洪兴、曹卫萍夫妻已经与案外人贾静超签订了书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抵债协议可以确定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债权债务即告清结),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缴纳了房产过户的所有税费,取得完税凭证。厉洪兴、曹卫萍也将该房产、钥匙、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涉案房产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程序,案外人已是该房产的实际合法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行铜山支行答辩称,1.本案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被裁定驳回以后,再一次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案外人已经就本案争议标的向徐州中院提出过异议申请,徐州中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产过户买卖变更登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产生效力,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2014)徐执异字第17号裁定书已经确认是因为案外人买卖双方的过错导致不能过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兴达公司答辩称,兴达公司认可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兴达公司认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厉洪兴答辩称,对案外人所提请的事实部分给予认同,请求事项不予认同。案外人已经于2014年提出了执行异议,徐州中院已在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相关异议裁定,由于该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适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致使案外人按照该裁定书的指向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徐州中院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应该提起复议而不应该提起诉讼。因此案外人重提异议引起本案的诉争是由(2014)徐执异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徐州中院应依职权撤销该裁定。如果不自行纠错将导致该裁定书生效,同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书仍然生效,该两份裁定书相互矛盾。第三人梁清峰答辩称,1.认同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徐州中院应依法解除对相关房屋的查封。2.同厉洪兴代理人所提出的相关法律意见。经审查查明,中行铜山支行诉铜山县兴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众公司)、兴达公司、厉洪兴、曹卫萍、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徐商诉保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兴众公司、兴达公司、华建公司、厉洪兴、曹卫萍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合法财产。根据上述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厉洪兴、曹卫萍名下的位于本市地王大厦及绿地商务城22套房产,包括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1号楼1单元的12套房产。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兴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铜山支行信用证垫款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二)兴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铜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编号为DD0727213000328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据实计算利息);(三)兴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铜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1999.9248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99.92486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编号DD0727213000339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据实计算);(四)兴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铜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1299.991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99.991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编号为DD0727213000340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据实计算);(五)兴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行铜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8.42万元;(六)如兴众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中行铜山支行有权以苏C3-0-2012-0115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兴众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中行铜山支行有权以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8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8.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兴达公司、华建公司、厉洪兴、曹卫萍对兴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达公司、华建公司、厉洪兴、曹卫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众公司追偿。兴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兴众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行铜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徐执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案外人贾静超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称2013年11月26日查封的厉洪兴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1号楼,其中1-2401、2402、2403、2405、2406、2407、2408、2409、2410、2412、2413等11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厉洪兴已经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且交付了房产,也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已缴纳房产过户的所有税费。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案外人已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00017号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贾静超与被申请人厉洪兴、曹卫萍虽已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产交易所应交纳的税费,但双方并未完成房屋转移登记。故,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被申请人即使已向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屋及钥匙等,但由于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不齐备,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过错属于转移双方之间,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不得查封的情形。故,本院根据(2013)徐商诉保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厉洪兴、曹卫萍名下位于本市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1号楼1单元11套房产中的异议争议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已是异议争议的11套房产所有权人,请求予以解封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静超的异议请求。贾静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是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采取的相关措施,而本案中,本院根据中行铜山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一种方法,其目的仅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来能够实现,并不等同于执行措施。本案异议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保全提出,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应通过复议程序解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本案异议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保全提出,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贾静超的起诉。上述裁定生效后,贾静超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贾静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抵债协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证据。案外人贾静超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内容为:甲方梁清峰,乙方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厉洪兴、曹卫萍。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7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按约履行,截止2013年10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034336元、现金700万元,因乙方所欠甲方货款无法偿还,甲乙丙三方就以物抵债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第一条,由于乙方所欠甲方15034336元(包括8034336元金额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丙方自愿以自有房产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该项债务。第二条,丙方提供下列11套房屋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全部债务15034336元。房屋坐落于徐州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5地块)商务办公楼1号楼1-2401,房屋明细房产证号:国房权徐州字第××号号第××号号、第SY0041894号第××号号、第SY0041896号第××号号、第SY0041898号第××号号、第SY0041900号第××号号、第SY0041902号。第三条,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及钥匙、房地产两证交付给甲方,并与甲方签署房屋过户所需的合同。第四条,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机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房屋办证所需税费由甲方负担……2013年11月1日,贾静超与曹卫萍、厉洪兴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3日,贾静超就涉案房屋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契税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了现金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予以证实。本案在执行异议期间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案外人贾静超是否可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2.案外人贾静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案外人贾静超是否可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案外人贾静超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了贾静超的异议。贾静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以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贾静超的起诉,贾静超的实体权益并未经过民事审判予以确认。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贾静超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贾静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厉洪兴、曹卫萍名下,案外人持有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基于梁清峰、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厉洪兴、曹卫萍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而签订,涉案房产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案外人尚不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抵债受让人未列入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案外人贾静超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静超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