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进与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进,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佳和宜园47号楼1层107。法定代表人:郭景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男,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寰宇物流公司向肖进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工资33680.9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寰宇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肖进于2013年9月被寰宇物流公司录用,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到凌晨3点。根据该公司的要求,肖进主要负责为北京新杰物流有限公司和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送货,主要负责运输、退货登记等工作。自2013年9月20日起为其工作至2014年1月8日,共计3个月18天(110天)。但是肖进到公司工作后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从晚上7��到第二天8点(实际每天工作严重超时4-5个小时,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无节假日,2013年11月16日开始,每周休息一天),而且在工作中主管又给肖进增加了工作量,要求肖进将运回的货物进行分类。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大大超过了录用时的规定,而且寰宇物流公司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在一审中寰宇物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张永峰和其证人高某,均未否认肖进加班的事实。寰宇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肖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肖进主张加班费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普通的租车的民事关系。2.肖进为寰宇物流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寰宇物流公司没有要求加单,一审期间肖进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加班费的诉讼请求。3.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五项,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肖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寰宇物流公司支付肖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1600元;2.判决寰宇物流公司支付肖进工作期间垫付的汽油款3400元;3.判决寰宇物流公司支付肖进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82元;4.判决寰宇物流公司为肖进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社会保险金6581.35元;5.判决寰宇物流公司支付肖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6.判决寰宇物流公司支付肖进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加班费33680.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进主张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寰宇物流公司,负责公司戴尔产品的提货、退换货和分拣核对信息等工作,每日需下午6点30分到公司接受郭某和王某指派去固定场所提货;其月工资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寰宇物流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寰宇物流公司通知其放假,之后就没有再通知其提供劳动。对于该主张,肖进提供其与张永峰和高某关于讨要拖欠工资的电话录音,证明其讨要工资的时间及性质。寰宇物流公司对于电话录音认可是张永峰、高某及曹某的通话内容但不认可肖进的通话内容,并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寰宇物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租车协议。包括屈某、王某、罗某、程某、肖进租车协议,其中肖进租车协议中甲方为寰宇物流公司,乙方为肖进,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租用乙方车辆、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租赁金杯车一辆,车号×××作为甲方业务用车,在乙方确保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提供北京市内货物的提、送、中转及按乙方指定其他点到点货物运输服务;甲方应付乙方租车费用每月6000元,停车费、路桥费、加油费应提供给甲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寰宇物流公司公章,乙方处为空白。2.支出凭单。支出凭单中载明:9月份外包车租金1800元、10月份外包车租金4645元、11月份外包车租金6000元、12月份外包车租金6000元,收款人为肖进;另对应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附言中亦载明是包车费。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当庭陈述:高某之前担任寰宇物流公司供应链经理,于2015年7月底离职,当时其一个朋友介绍肖进到寰宇物流公司,因为正赶上高某爱人生孩子请假,就把租车协议打印好放在桌子上让肖进签,过了一个月回去又通知肖进,其仍然没有签,后来就将此事���了。肖进具体工作是以寰宇物流公司名义提货分货,肖进与寰宇物流公司之间是租车关系。对于上述证据,肖进表示肖进的租车协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其余人员的租车协议与其无关;支出凭单上面肖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支出明细不予认可,应该是工资;对于证人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高某从未找其签过租车协议。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肖进遂将寰宇物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肖进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寰宇物流公司同意给付肖进垫付汽油款34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寰宇物流公司为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租车协议、支出凭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肖进租车协议中并未有其本人签字,其余人员的租车协议亦不能证实肖进与寰宇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支出凭单中的签字寰宇物流公司认可并非肖进本人签字,明细亦是寰宇物流公司填写;证人高某的证言在肖进不予认可且未有���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实难采信。肖进虽然自带车辆为寰宇物流公司提供提货、退换货和分拣核对信息等工作,但其每日需定时到寰宇物流公司接受业务安排,并在寰宇物流公司的指派下对外以寰宇物流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其营运所得亦归寰宇物流公司,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肖进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工资请求,因寰宇物流公司认可该数额,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肖进主张其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寰宇物流公司未与肖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肖进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肖进主张2014年1月8日寰宇物流公司通知放假,之后就没有消息,寰宇物流公司亦认可在2014年1月8日之后就不再用肖进了,故寰宇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肖进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肖进主张��宇物流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肖进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八日工资一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肖进垫付汽油款三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肖进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寰宇众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肖进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肖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进上诉主张寰宇物流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并提交其与张永峰关于讨要拖欠工资的电话录音及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肖进加班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