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宜梅与丁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宜梅,丁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71号原告:何宜梅,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猛,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宜梅与被告丁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宜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先锋、被告丁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宜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58.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丁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丁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凤城大道环形岛路口处,同袁家军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后又撞住在路边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在睢县××队押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车辆受损,对车辆受损已调解结案。对三人受伤赔偿数额希望法院在判决时合理分配。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医疗费要求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丁猛的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原告的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医嘱和费用清单可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治疗腰间盘突出,费用清单显示西药费2222.36元,没有提供具体用药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床位费和检查费明显过高,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红光治疗的1370.6元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检查报告单腰椎、颈椎与本案无关,对明细单中应扣除不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正规医院收费发票,有费用清单与之相印证,清单中显示原告住院53天,且每天收取的有医疗废物处置费,因此保险公司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理由不充分;原告受伤住院,作为医院为了更好的治疗原告的损伤,要求原告作相关检查是必要的,即便检查原告存在××,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在就医中就是治疗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况且原告本身的体质问题不能当然免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原告出院诊断来看,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为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5,保险公司称应扣除西药费、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6,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7,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扣除残值,电动车修理只提供了收据,没有提供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损失照片等证据,故不认可,施救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施救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正当费用,对证据材料7,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证据材料9,对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计算误工日期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以此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丁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凤城大道环形岛路口处,同袁家军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后又撞住在路边骑两轮电动车的何宜梅、史航、袁海燕,造成何宜梅、史航、袁海燕三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家军、何宜梅、史航、袁海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何宜梅入住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花医疗费8590.2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何宜梅两轮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受伤前为睢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其误工8个月减少的收入为19054元,误工53天折合减少收入为4207.76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猛承担全部责任。袁家军、何宜梅、史航、袁海燕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在史航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承保袁家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已全部赔偿,因此承保丁猛驾驶豫的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纳入原告何宜梅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590.26元、误工费4287.15元、护理费3954.37元(27232.92元/年÷365天×53天=39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天×53天=4240元)、车辆损失92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691.7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00元(给另二伤者预留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741.5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袁家军所诉交通事故一案中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故交强险损失财产项下不再赔偿。下余10950.26元,不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仍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何宜梅的损失,除本案丁猛应承担的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外,被告丁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宜梅医疗费等损失22691.78元;二、驳回原告何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78.5元,被告丁猛负担案件受理费184元、评估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