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贾森荣与许冰峰、张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森荣,许冰峰,张美玲,张忠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27号原告:贾森荣,男,1954年6月1日生,满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许冰峰,男,1978年3月11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被告:张美玲,女,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忠福,男,1958年1月21日生,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负责人:王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18号。负责人:陈雷。原告贾森荣与被告许冰峰、张美玲、张忠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冰峰、张美玲、张忠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森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47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小集街里路北路口上唐海路时,与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许冰峰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肇事,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逆行,又撞在路南边停放的孟彩凤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上,致三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许冰峰承担次要责任。我伤后入丰南区医院治疗,后其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叁个月、需人护理壹个月、需营养壹个月。此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3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350.67元、误工费4877.01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日用品等520元,共计人民币23394.51元。被告张美玲系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该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张忠福系事故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我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的3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余各被告依法承担。许冰峰、张忠福、张美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贾森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小集街里路北路口上唐海路时,与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由许冰峰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肇事,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逆行,又撞在路南边停放的孟彩凤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上,致三车受损,贾森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贾森荣承担主要责任,许冰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386.83元。2016年9月20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未达到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叁个月;3、需人护理壹个月;4、需营养壹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贾军护理,贾军系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许冰峰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美玲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忠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美玲。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所在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贾军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许冰峰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住院、出院、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日用品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未向本院提供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车辆存在免赔事由的证据,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森荣各项损失18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贾森荣各项损失854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惠附:原告贾森荣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1038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护理费3350元;4、误工费4877元(54.19元/天×90天);5、伤残评定费600元;6、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7、交通费500元;8、施救费100元;共计21573.83元。注:交强险赔偿18727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4877元+交通费5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854元【(医药费3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3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