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33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341苏州永翔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永翔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3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永翔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法定代表人:曹威,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长阳路78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姜再奇。本院在执行苏州永翔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执行中,经赴相关协助单位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承办人付被执行人注册地实地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