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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万超、黄延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万超,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黄延会,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杰,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于2017年1月22日到本市中心站和十二队车站内,趁乘客上车时往人群内拥挤,欲实施扒窃未果。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采用上述手段在中心车站扒窃许某“魅族”手机一部、焦某2OPPO手机一部,在十二队车站扒窃张某“金立”手机一部、王某“爱我”手机一部。三人准备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经物价评估,四部手机价值共计2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焦某2、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焦某1、赵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领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万超、黄延会、王文杰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的追退情节,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黄延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