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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贾福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福英,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2年8月1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福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贾福英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宁瑞水乡小区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61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福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福英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福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