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章建成与肖联夏、吴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成,肖联夏,吴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22号原告:章建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肖联夏,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春花,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章建成与被告肖联夏、吴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联夏、吴春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联夏、吴春花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海尔牌空气能热水器共计16193.9元,并按每月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肖联夏、吴春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联夏因装修新房于2015年1月5日与章建成签订两份定货合同,约定向章建成购买16193.9元的装修材料及海尔牌空气能热水器,并约定“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否则按5%支付违约金”。章建成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将装修材料送到肖联夏指定处并经其验收。之后,章建成多次上门或电话向肖联夏催讨货款,但肖联夏至今未付所欠款项。因该笔债务系肖联夏与吴春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吴春花与肖联夏共同清偿。肖联夏、吴春花未作答辩。章建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永安市蓝点家居建材营销中心定货单原件两份。本院依据章建成的申请调取结婚登记申请表及肖联夏、吴春花公民身份证各一份。肖联夏、吴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章建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所调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联夏因装修新房于2015年1月5日与章建成签订两份定货合同,约定向章建成购买装修材料及海尔牌空气能热水器共计16193.9,并约定“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否则按5%支付违约金”。章建成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将装修材料及海尔牌空气能热水器送到肖联夏指定处并经其验收。之后,章建成多次向肖联夏催讨货款,肖联夏分文未付,章建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章建成将要求肖联夏、吴春花每月按5%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肖联夏、吴春花按5%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另查明,肖联夏与吴春花于200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肖联夏向章建成购买装修材料后拖欠货款16193.9元之事实,有肖联夏本人出具的定货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肖联夏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应负偿付之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肖联夏与吴春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春花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章建成要求吴春花与肖联夏共同偿还拖欠货款16193.9元、按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联夏、吴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章建成货款16193.9元。二、肖联夏、吴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章建成违约金8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肖联夏、吴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