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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82号。法定代表人:林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6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字第8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为稳定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房租,只是在涉及房租的金额上双方有争议,上诉人曾因楼上居民维修房屋牵扯到拆改租赁房屋问题,在被上诉人的协调下,上诉人做出极大的牺牲和让步,配合被上诉人顺利完成房屋维修工程,但被上诉人的补偿至今没有兑现,也因此形成了双方对房租是否涨价及涨幅多少的争议,不存在上诉人欠房租问题。2.被上诉人未能平等对待租赁户,被上诉人随意上涨房租,目的是拒绝上诉人继续承租房屋,属于恶意违约。3.鉴于被上诉人在房租问题上显失公平,应适用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平原则规定。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应当腾房。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腾空并返还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82号底商(建筑面积190平方米);2.判令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52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82号底商(建筑面积19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始至2016年3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7500元,年租金90000元。乙方需在合同订立之日按年租金的10%交纳保证金,无违约情况下合同终止退还乙方。甲方自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在租赁期内在3、6、9、12月15日前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5‰另支付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交租金及滞纳金,或连续三个月拖欠水、电、暖气等费用,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须付清所欠一切费用及滞纳金,方可搬迁,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商品、设施、保证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欠费用为止。合同执行期满或合同终止,乙方须在十日内把承租的房屋交还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租赁期限内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2月24日,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尽快与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洽谈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后,双方就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用于经营,自2016年3月15日,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另查,2014年3月6日,天津市物资经销总公司向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天津市物资经销总公司系讼争房屋产权人,从即日起,授权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行使讼争房屋的出租权。一审庭审中,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曾主动向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但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以双方未续签合同,收取租金财务无法入账为由,未予收取。对此,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另外,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10年前向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押金7500元,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称签订租赁合同时,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证金,具体数额有待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关于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讼争房屋一节,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占有房屋,于法无据。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期限届满,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十日内把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租金,即375元/天。扣除十日腾房期限,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内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29天,合计费用为48375元。关于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一节,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述称为合同保证金,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为房屋押金,且具体数额并不确定,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82号底商(建筑面积190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48375元;三、驳回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涉诉房屋租赁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新的协议,上诉人仍占有涉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腾房,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腾空返还被上诉人并给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群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伋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