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树贵与马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贵,马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6民初330号原告:张树贵,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焉耆县被告:马晓燕,女,回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焉耆县原告张树贵诉被告马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贵起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还3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9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4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树贵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马晓燕住址为焉耆县花鸟市场出租屋,经本院调查得知被告马晓燕并不在此处居住,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马晓燕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