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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7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俊恩,系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辩护人卢俊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本区市桥街西丽南路十八、二十二茶餐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廖某甲用脚踢倒被害人吴某乙,致被害人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甲因该事实于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时间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6日。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432.57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惠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