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云与李圣志、钟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李圣志,钟思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733号原告李云,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李圣志,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山东省临沭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钟思莉,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李云与被告李圣志、钟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志、钟思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84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400元,合计21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84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推诿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圣志、钟思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圣志分两次共从原告李云处借款177000元,被告李圣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云与被告李圣志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李云要求被告李圣志偿还借款被告李圣志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圣志与被告钟思莉夫妻,其提供的被告钟思莉的户口本复印件上标明被告钟思莉未婚,借条上没有被告钟思莉的签名,不能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7100元借条为李胜志出具,其不能提供证据确定李胜志与被告李圣志是同一人,故该7100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云借款177000元,违约金35400元,合计2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93元,由被告李圣志承担4444.43元,原告李云承担148.57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李圣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宪科审 判 员 张新节人民陪审员 彭子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