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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海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杰,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杰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海杰因离婚后郁闷,酒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把斧子和一把匕首来到睢县涧岗乡苏郎庙村其前妻的弟弟周某家中,斧子被周某夺下,后被人劝离。因周某的妻子刘某的一句话,张海杰又跑回刘某身边用匕首将刘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肠壁肌层破裂和体表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的左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海杰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对张海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和匕首(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海杰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海杰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海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杰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杰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