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振明与姜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明,姜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明,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檑,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岍,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王远星,任经理。上诉人赵振明因与被上诉人姜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莱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明,被上诉人姜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保莱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明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费9898元、拖车租赁费7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3666元、司机误工损失费6000元,共计20264元。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车上装载的牛奶制品全部损坏,不能再出售,价值9898元;二、拖车租赁费系上诉人为了维修车辆雇佣拖车从高平将车拖至晋城实际产生的拖车费;三、车辆维修费上诉人实际花费13594元,一审以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依据赔偿9925元不当,应以实际花费金额进行赔偿;四、车辆损坏司机歇业补偿工资6000元。姜檑辩称:我的车辆投有全保,不管判决多少都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财保莱阳公司无辩论意见。赵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2.5元、车辆损失费14641元、货物损失费9898元、交通费1016元、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4369元,以上共计5026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姜檑驾驶鲁FCB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长晋)1016公里100米时,与茹原红驾驶的原告赵振明所有的EJ891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碰撞后,致晋EJ89**号货车侧翻,造成茹原红受伤,晋EJ89**号货车所载货物、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茹原红垫付医疗费530.5元;被告姜檑为茹原红垫付医疗费214元,另付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600元。2016年3月28日高速交警二大队委托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99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被损车辆在晋城宏达福田售后维修部修理完毕,花费13591元。原告的车系厢式货车,主要从事奶饮品运输。被告姜檑驾驶的鲁FCB5**号车,在被告财保莱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檑驾驶鲁FCB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与茹原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EJ8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货车侧翻,造成茹原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按该责任认定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莱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莱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足部分再由被告姜檑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告姜檑已垫付的款项,客观存在,系该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莱阳公司从被保险车辆所投限额中支付。原告以货物进货单数量和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价格认证后,另案处理。因原告受损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车受损后,确实给原告造成有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要求按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为茹原红垫付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确认,为530.5元,原告请求322.5元,支持322.5元;2、车辆损失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为9925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4、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00元;5、车辆停运费酌情确认10000元。以上共计21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鲁FCB5**“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为受害人茹原红垫付的医疗费322.5元,车辆损失费99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费10000元,共计210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鲁FCB5**“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姜檑为受害人茹原红垫付的医疗费214元,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600元,计4314元。三、驳回原告赵振明的其他诉讼���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姜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诉人车上所载货物全部损毁,而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并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其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价格认证后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拖车租赁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姜檑已支付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600元,上诉人现又主张700拖车费,仅提供有发票一支,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是否确有必要,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上���人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认定车辆维修费是9925元,而上诉人主张13591元,现上诉人未证明13591元的维修费全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坏而产生,故应以鉴定部门认定的维持费为准,对上诉人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司机歇业补偿工资6000元问题,上诉人向一审起诉时无该项请求,二审期间提出该项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赵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赵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红洁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