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静雯与黄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492号原告:徐静雯,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刚,男,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雯与被告黄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静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81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3时,被告黄永刚驾驶川Z×××××号自卸货车在洪雅县洪高路30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维维、赵玉刚驾驶并搭载吴宗玲、徐静雯的四人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吴宗玲死亡、徐静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永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宗玲、徐静雯无责任。黄永刚驾驶的川Z×××××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华西医院治疗13天后转回居住地北京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川医及北京的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原告从2011年6月起在北京侯丽萍中医院入职工作至今已经5年,并一直常住北京,2014年7月在北京办理了居住证。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黄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在北京医院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相关依据,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无视交通禁行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虽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对交通事故中死者吴宗玲的家属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其保险金59494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84948元,现在只剩余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52元的赔偿限额。肇事车辆应提供检验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永刚为川Z×××××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原籍为辽宁省辽阳市人,城镇居民,2014年7月26日原告办理北京市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永安里10号楼2单元252号,有效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4日原告与北京侯丽萍风湿病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侯丽萍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6年6月3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8号,工作岗位为风湿病科,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原告与医院均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北京侯丽萍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原告2010年9月任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医师执业证书载明原告执业时间和执业地点多次变更,其中2013年2月16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8日原告执业地点先后变更为北京侯丽萍中医院、北京市昌平区益明医院、北京侯丽萍中医院。2016年11月4日北京侯丽萍中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其工作时间已5年、现任职门诊主任医师、全年总收入265713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22142.8元。原告提供了户名徐静雯、账号尾号28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29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了“下颌颏骨、左侧下颌角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颌间牵引钉植入术”,并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医疗费用39948.12元,出院医嘱为:…4.若植入材料出现感染、过敏、松动、脱落、折断、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2万元;5.出院后3月、6月、12月复查,不适随诊;6.建议出院2周后托马斯治疗12.11.21.22冠折牙。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2016年11月21日出院,医疗费个人支付6744.5元,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此外,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受伤牙齿支出80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受伤疤痕支出3783.55元、治疗疤痕邮购药品支出19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所穿衣服、裤子、手提包、太阳镜、鞋子受损。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吴宗玲(已死亡)的近亲属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川14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支付吴宗玲近亲属5949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4948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且人保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北京市暂住证、劳动合同、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医疗材料、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材料、医疗票据、空军总医院门诊票据、邮购药品票据、交通费发票、受损财产照片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黄永刚所驾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黄永刚负事故全责,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黄永刚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受损,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永刚准驾相符、具有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已经(2016)川1423民初703号生效判决确认,其无需举证证明,人保公司要求黄永刚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永刚提供禁行标识照片两张,认为原告一行无视禁行标识,在事发道路骑行自行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在事发地点已树立该禁行标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下颌颏骨、左侧下颌角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颌间牵引钉植入术”,医疗费支出39948.12元,出院后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医疗费支出6744.5元。根据事故照片及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颌面部、下腹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如继续在四川省治疗既不便于护理也不利于伤情恢复,且被告将承担更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受损牙齿以及受伤部位疤痕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不存在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的情形,且已提供正式发票交由被告质证,被告主张没有医嘱要求原告转院治疗且对医疗费用存在异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刚主张已垫付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对垫付费用要求予以扣除,审理查明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1471.67元(39948.12元﹢6744.5元﹢802.5元﹢3783.55元﹢193元)。二、误工费:原告医师执业证书载明其2013年2月16日执业地点变更为北京侯丽萍中医院、2013年6月原告与北京侯丽萍中医院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取得北京市暂住证,并且2016年6月再次与原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北京侯丽萍中医院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本单位已工作5年,2015年月平均工资22142.8元,原告提供了户名徐静雯、账号尾号28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29至2016年4月30日),证明本人收入状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最迟于2013年开始长期在北京从事医疗工作,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日平均工资738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22142.8元除以3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8560元(738元/天×120天)。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确定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飞机票、动车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出行方式等因素确定为4443元。四、财产损失费:根据案发现场照片及事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所穿衣服、裤子、手提包、太阳镜、鞋子受损情况属实,结合原先提供的购买上述物品的票据,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为宜。五、根据相关赔偿标准、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先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615元(26205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35629.67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吴宗玲(已死亡)近亲属起诉后,本院作出的(2016)川14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人保公司支付吴宗玲近亲属5949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4948元),故本案中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2705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5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不再考虑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部分。人保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08577.67元(235629.67元-27052元),由被告黄永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静雯各项损失共计27052元。二、由被告黄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静雯各项损失共计208577.67元。三、驳回原告徐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计2423元,由黄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立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