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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立娃与李向阳、杨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娃,李向阳,杨爱国,崔进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6号原告:杜立娃,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李向阳,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杨爱国,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崔进才,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杜立娃与被告李向阳、杨爱国、崔进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娃,被告李向阳、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进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械租赁费3871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三被告合伙承包多处工程,其中汝阳县付店镇付店村河道护砌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会计崔进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22610元。之后又产生破碎锤费用4900元,运费3255元,油费700元,拖车费1000元,小挖机4650元,三次挖机跑空1500元。2011年10月,三被告合伙承包王坪乡至付店镇翻山路,租用原告挖掘机,经崔进才给原告出具16100元欠款证明一份,后又产生沙场对面干活费用3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没有清偿。被告李向阳辩称,只要有条子就属实,对原告说的没有疑问,但这钱已经基本还完,还欠多少不清楚。被告杨爱国辩称,我在工地是抓生产的,账目我不管。只要有欠条就行。被告崔进才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证明确实是崔进才所写,三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属实,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立娃经营挖掘机租赁业务,被告李向阳、杨爱国、崔进才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多年来经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2011年三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租用原告挖掘机,经算账,2011年5月27日,三被告中的会计崔进才向原告杜立娃出具欠条一份,“挖石头捌拾叁小时另肆拾伍分钟,每小时贰佰柒拾元,共计贰万贰仟陆百壹拾元整,经手人崔进才2011年5月27号”。之后三被告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经算账,2011年10月24日被告崔进才向原告杜立娃出具证明一份,“王坪小钩机8天5200元。15小时另55分,2400元。河滩12天半,8125元加375元,共计壹万陆仟壹佰元整。崔进才2011.10.24号”。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还多次发生租赁业务,出于信任,有时并没有形成书面凭据。原告杜立娃自认曾收到一笔3800元租赁费。被告李向阳辩称已向原告杜立娃支付大部分租赁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庭审后组织双方算账时,原告杜立娃承认大约在2011年收到被告上级发包方王高峰直接给付的1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有5000元应当抵作三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另5000元系被告杨爱国单独承包工程预付给原告的挖机租赁费。被告李向阳则认为该10000元应全部抵作欠原告的租赁费。2017年5月15日本院询问被告杨爱国时,杨爱国认可王高峰交付原告杜立娃的10000元中有5000元是杨爱国单独承包工程预付给原告杜立娃的租赁费,不能抵作三被告合伙期间所干工程应付原告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崔进才作为合伙体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各一份,被告李向阳、杨爱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在崔进才出具欠条、证明时,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8710元的事实。原告杜立娃自认收到3800元租赁费,应从总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王高峰给付原告杜立娃的1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5000元应抵作三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经本院向被告杨爱国核实,杨爱国对原告的说法予以认可。能够认定2011年王高峰给付杜立娃的5000元应抵作三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李向阳辩称以上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杨爱国、崔进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立娃租赁费29910元。二、驳回原告杜立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杜立娃负担174元,被告李向阳、杨爱国、崔进才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