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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益兰、曹发军等与汪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兰,曹发军,曹发明,汪自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081号原告:李益兰,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曹发军,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曹发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自祥,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负责人:蔡明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奕麟,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益兰、曹发军、曹发明诉被告汪自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现原告李益兰、曹发军、曹发明自愿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益兰、曹发军、曹发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益兰、曹发军、曹发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9元,由原告李益兰、曹发军、曹发明负担。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