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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280号原告:韩某,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某与魏某1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魏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韩某与魏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韩某与魏某1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望法院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魏某1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与魏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魏某2、××××年××月××日生儿子魏某3,均已成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与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久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