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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超、宣时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超,宣时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超,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时良,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蒋超因与被上诉人宣时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皖1523民初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宣时良诉称,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六安市豆蔻餐饮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管理原因,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双方已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原告已退出公司经营。因股权转让时被告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2月4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8年2月23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中蒋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为六安市金安区,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履行地为六安市金安区。此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且转让效力待定,被告将提出反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管辖更能查清事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系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非因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股东资格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超负担。蒋超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为六安市金安区,其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履行地为六安市金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为股权转让且效力待定,本案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更能查清事实,有利于纠纷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款未及时支付引发的纠纷,并非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因此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条件。本案属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且蒋超住所地在安徽省舒城县辖区内,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蒋超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   德   明审判员 王军审判员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雅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