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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敏与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黄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16号原告:张敏,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顺,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阳桥头东侧槐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宏。被告:黄宏,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张敏与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顺、被告黄宏(即本案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16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8250元;2、判令被告黄宏与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付还责任;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原告与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约定此笔借款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宏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本案所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付还借款。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辨称,其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宏辨称,其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黄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宏主体资格;4、借条1份,证明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黄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黄宏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黄宏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宏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没有付还借款,被告黄宏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敏与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借款165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付还借款165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问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宏作为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宏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名,依法应对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敏借款16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宏对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黄宏负担。被告广东光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黄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