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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祥露与罗圣波、罗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圣波,罗涛,何祥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圣波,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系罗圣波之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露,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昌沁安燃气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圣波、罗涛因与被上诉人何祥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圣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罗圣波是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中燃公司)的用户,与宜昌沁安燃气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沁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宜昌沁安公司对煤气改装天燃气室内验收统一办证跟实际情况不符。二、罗圣波没有伙同罗涛辱骂殴打何祥露,何祥露先挑起事端,罗圣波只是进行自卫,何祥露的伤是他自己一手造成的,咎由自取。三、一审判决罗圣波、罗涛承担何祥露80%的损失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何祥露已在夷陵医疗进行治疗,自己要求转院治疗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不能支持;财产损失338元未见到实物;护理费1200元、营养加伙食补助1800元、误工费3415.70元均无事实依据。四、罗涛身患多种疾病,卧床养病休息多年,看见父亲被人毒打,生命受到威胁,前来劝阻,把何祥露从后面抱住,不能说是参与打架。何祥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何祥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圣波、罗涛共同赔偿损失30953.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何祥露受宜昌沁安公司的安排,对天燃气用户通气安全进行检查、服务。当天,何祥露进入罗圣波家中对天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时,因言语不合,与罗圣波发生吵骂。罗圣波用瓷碗将何祥露左耳砸伤,随即二人发生抓打,罗涛与罗圣波一起将何祥露摁倒在地。之后,罗涛也与何祥露发生扭打。左右邻居闻讯将双方分开。事后,何祥露、罗圣波、罗涛及在场邻居均接受了当地派出所的询问。何祥露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左耳廓及颈部挫裂伤。何祥露支付医疗费用6700.23元。何祥露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12000元,何祥露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追索损失,何祥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圣波、罗涛共同赔偿医疗费6700.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眼镜)损失338元,合计30953.93元。一审法院认为:何祥露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与罗圣波、罗涛发生吵骂、致伤何祥露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圣波、罗涛因言语不合,殴打何祥露,应对何祥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何祥露在工作中态度不适用当,用语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吵骂,对纠纷的起因和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实际,一审酌定由罗圣波、罗涛对何祥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祥露自行承担20%。何祥露主张的医疗费6700.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15.7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眼镜)损失338元,合计24053.93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一审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确定为360元、360元;护理费120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85元/天,确定为102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何祥露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罗圣波、罗涛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何祥露各项损失,一审确认为26093.93元,由罗圣波、罗涛连带赔偿20875.14元,其余损失何祥露自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罗圣波、罗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赔偿何祥露各项损失人民币20875.14元,其余损失由何祥露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何祥露负担50元,罗圣波和罗涛负担200元。二审中,罗圣波、罗涛提交了宜昌中燃公司的《温馨提示》,该提示显示,中燃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进行户内安检和更换波纹管业务。经庭审质证,何祥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除前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罗圣波因安装燃气管道与何祥露发生口角,二人互不相让,直至发生肢体冲突,后罗涛又加入,至何祥露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涛称其没有侵权行为,根据证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我闻声跑到门口看见隔壁屋内罗涛和一个年轻小伙子抓扯在一起,罗涛将年轻小伙子压在地上…”,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罗圣波、罗涛提交的宜昌中燃公司的提示,何祥露到罗圣波家进行燃气室内安全验收没有合法依据,而这又是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一审未考虑该因素,判决罗圣波、罗涛承担8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综合全部案情,酌定罗圣波、罗涛对何祥露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何祥露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何祥露在夷陵医院的出院医嘱为:“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2周。”罗圣波称何祥露转院费用不应支持与医嘱不符。何祥露对其后期治疗费提交了鉴定意见证明,罗圣波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被采纳的法定事由,一审支持何祥露的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2、鉴定费。何祥露为明确其因纠纷所致损失的范围和大小,为此交纳的鉴定费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罗圣波、罗涛应予赔偿。3、财产损失。何祥露的受伤部位在头部,其所戴眼镜当然受损,且何祥露提供了购物单据,因此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4、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何祥露因伤住院,生活需要人护理,也必然产生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根据何祥露的伤情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支持其上述费用并无不当。5、何祥露是在履行宜昌沁安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受伤,罗圣波称其劳动合同造假,没有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祥露的全部损失26093.93元,由罗圣波、罗涛负担15656元(取整数)。罗圣波、罗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二、罗圣波、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祥露15656元。三、驳回何祥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何祥露负担100元,罗圣波和罗涛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何祥露负担122元,罗圣波和罗涛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