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戚玫瑰与樊华礼、陶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玫瑰,樊华礼,陶吉坤,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313号原告:戚玫瑰,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樊华礼,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陶吉坤,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亨运集团*******室。负责人:姜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原告戚玫瑰与被告樊华礼、陶吉坤、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玫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樊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告陶吉坤、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玫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71203.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樊华礼驾驶鄂C×××××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戚玫瑰与被告陶吉坤驾驶的鄂C×××××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戚玫瑰及被告樊华礼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34203.79元(其中被告樊华礼给付630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右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离断伤等多处损伤。经认定被告樊华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戚玫瑰无责任。被告陶吉坤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伤情仍较严重,急需二次手术,无力承担巨额花费,而部分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诸法院。樊华礼辩称:我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我已想尽办法筹措63000元并已支付原告,现因家庭经济困难,确无力继续赔付。陶吉坤辩称:我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赔付。另外我的车辆受损,也要主张权利。长江财险十堰公司辩称:我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樊华礼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戚玫瑰由郧西县马安关往马安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观大路马安中学拐弯处时,与被告陶吉坤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戚玫瑰、被告樊华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离断伤、L2腰椎骨折、第3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等住院47天,共支出医疗费134203.79元,被告樊华礼已向原告戚玫瑰支付了医疗费63000元。2016年10月12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华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戚玫瑰无责任。被告陶吉坤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另查明,被告樊华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向本院主张了权利。原告戚玫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樊华礼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确定赔付给被告樊华礼5523.69元(含医疗费50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戚玫瑰通过诉讼主张其前期医疗费用于后续治疗有利于及时维护其切身利益,待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赔付前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华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戚玫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戚玫瑰的损失由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樊华礼、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陶吉坤按6.5:3.5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陶吉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多个受害人之间应按照其各自损失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原告戚玫瑰提出申请将交强险保险金优先全额赔付给被告樊华礼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赔付总额10000元,减去已确定赔付给被告樊华礼的5523.69元,尚有4476.31元应赔付给原告戚玫瑰。原告戚玫瑰现支出医疗费134203.79元,扣减交强险赔付医疗费余额4476.31元,剩余医疗费129727.48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戚玫瑰的其他损失待治愈后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戚玫瑰医疗费4476.3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戚玫瑰医疗费余额129727.48的35%计款45404.62元。二、被告樊华礼赔付原告戚玫瑰医疗费余额129727.48的65%计款84322.86元。减去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3000元,尚需赔付21322.86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4元,由被告樊华礼负担514元、被告陶吉坤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宣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及上诉、执行须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