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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邦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邦平,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人王邦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邦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邦平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大桥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马某(另案处理)盗窃的微调精镗刀头9个、刀盘5个及刀柄2把。其中,微调精镗刀头9个、刀盘4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147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邦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邦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邦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邦平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大桥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马某(另案处理)盗窃的微调精镗刀头9个、刀盘5个及刀柄2把。其中,微调精镗刀头9个、刀盘4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1479元。2016年12月1日,民警在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3)落水泾139号将被告人王邦平抓获,被告人王邦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刀头、刀盘、刀柄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邦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邦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邦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王邦平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邦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