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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85赵裕龙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裕龙,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85号原告:赵裕龙,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赵裕龙诉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10230元,合计412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王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王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裕龙借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裕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王强负担625元,原告赵裕龙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