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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专科文化,经商,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前夫郑某发生争吵后用塑料桶购买汽油来到新宁县金石镇富丽城郑某经营的“福利雅名门”店内。被告人刘某将汽油倒在店内,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被旁边的群众及时发现并当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怀孕期间与被害人郑某离婚,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郑某因胎儿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负气想报复郑某,于是在新宁县金石镇汽车西站的加油站购买了汽油后来到新宁县金石镇富丽城郑某经营的“福利雅名门”店内,将汽油倒在地上,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被告人刘某放火后被旁边的群众及时发现并当场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8月29日产下一名女婴,现在哺乳期内。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因被告人刘某待产变更了联系方式,该局未能找到刘某本人,故建议对其不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视频光盘,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对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能够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目前正在哺乳期内,且本人亦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