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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樊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辩护人边文静,系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边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樊某在河南省禹州市伪造了车辆假证件和名为邵某的假驾驶证。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樊某与化某、樊某到嘉峪关市送货,期间化某到酒泉市肃州区以虚假身份办理了两张手机卡。10月14日,被告人化某用樊某伪造的假驾驶证和假行驶证到酒泉市肃州区酒嘉国际物流园,以邵某的名义与酒泉信达物流快运部负责人赵某甲签订了籽棉运输协议,并预留新办的手机号码供货运部跟踪定位。当晚20时许,被告人樊某与化某、樊某等驾驶车辆悬挂豫R083**号假车牌,到金塔县李某货场装货,货主王其申依约定装籽棉28350公斤,并预付运费3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樊某持化某预留给货运部的跟踪定位手机乘车从高速公路经兰州、西安回河南,并沿途编造谎言欺骗货运部和货主。被告人樊某、化某驾驶货车从内蒙古额济纳旗回河南。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樊某、化某将装有籽棉的货车开到郑州市郎庄后,化某指使樊某将与货主联系的手机卡抛弃。10月20日,化某、樊某将籽棉分两次卖给河南省太康县龙曲镇银轩棉业公司和河南省杞县宗店乡鑫达棉花加工厂,获得赃款28万余元。经金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籽棉价值306180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用于作案车辆是同案犯樊某所有,运输合同是同案犯化某所签,伪造车辆假证件和名为邵某的假驾驶证是受同案犯化某指使,从分得赃款的多少可以看出,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是化某而不是樊某。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樊某在河南省禹州市伪造了车辆假证件和名为邵某的假驾驶证。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樊某与化某(己判决)、樊某(已判决)到嘉峪关市送货,期间化某到酒泉市肃州区以虚假身份办理了两张手机卡。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化某用樊某伪造的假驾驶证和假行驶证到酒泉市肃州区酒嘉国际物流园,以邵某的名义与酒泉信达物流快运部负责人赵某甲签订了籽棉运输协议,并预留新办的手机号码供货运部跟踪定位。当晚20时许,被告人樊某与化某、樊某等驾驶车辆悬挂豫R083**号假车牌,到金塔县李某货场装货,货主王其申依约定装籽棉28350公斤,并预付运费3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樊某持化某预留给货运部的跟踪定位手机乘车从高速公路经兰州、西安回河南,并沿途编造谎言欺骗货运部和货主。被告人樊某、化某驾驶货车从内蒙古额济纳旗回河南。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樊某、化某将装有籽棉的货车开到郑州市郎庄后,化某指使樊某将与货主联系的手机卡抛弃。10月20日,化某、樊某将籽棉分两次卖给河南省太康县龙曲镇银轩棉业公司和河南省杞县宗店乡鑫达棉花加工厂,获得赃款28万余元。被告人樊某分得赃款49700元后逃匿,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樊某于2017年1月7日主动到河南省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金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籽棉价值为306180元。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王其申、吴冬梅的陈述,同案犯化某、樊某的供述,证人化玉山、赵某甲、李某、毛某、轩家平、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货物运输协议,称重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通话清单,金塔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记录说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6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控方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积极追随同案犯化某起了辅助配合的次要作用,可以从犯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匿,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49700元依法予以追缴(未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