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宏祥、姜惠忠等与上海红商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宏祥,姜惠忠,胡晓颖,上海红商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宏祥,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惠忠,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颖,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商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罗国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敏,男。上诉人胡宏祥、姜惠忠、胡晓颖(以下简称“胡宏祥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商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商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宏祥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胡宏祥方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用由红商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胡宏祥方系因上海杨浦知识创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创公司”)动迁安置胡宏祥方而与红商事公司就上海市通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2005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后来红商事公司人去楼空。在2005年12月交房时,由知创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暂借钥匙给动迁安置户先行进户装修,故应当追加知创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入住后,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受命处理后续事宜的相关单位曾与包括胡宏祥方在内的动迁安置户等购房人进行接洽,虽然部分动迁户已办理取得其房屋产权证,但由于胡宏祥方坚持按约办事,双方意见不一导致胡宏祥方至今未能办理取得涉案房屋的小产证。虽然胡宏祥方已���际入住涉案房屋,但该房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红商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胡宏祥方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交接书》,违反了《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支持胡宏祥方的上诉请求。红商事公司辩称,知创公司向红商事公司购买房屋用于其安置动迁户,红商事公司只是代知创公司在与动迁户签订的《预售合同》上盖章,相应责任应由知创公司承担。胡宏祥方要求红商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理由。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胡宏祥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红商事公司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8,85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红商事公司(甲方)与胡宏祥方(乙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房屋预售给乙方,建筑面积暂测为109.5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7,191元,总房价款暂定为787,845.9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住宅质量保��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15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条件。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至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十五条约定,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2005年12月,胡宏祥方取得涉案房屋钥匙,装修完毕后入住。2016年7月,胡宏祥方诉至一审法院,作如上诉请。一审中,胡宏祥方称红商事公司未向胡宏祥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交接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诉请要求红商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红商事公司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胡宏祥方有权拒收房屋,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红商事公司承担。但本案胡宏祥方并未拒收房屋而是接收钥匙并入住,故胡宏祥方认为红商事公司未提供上述两书构成逾期交房,对此难以支持。《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何时办理小产证,���非交房的条件。而《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内容根本与交房条件无关。红商事公司与胡宏祥方约定的最迟交房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胡宏祥方也认可在该日期前取得涉案房屋钥匙。综上,对胡宏祥方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胡宏祥、姜惠忠、胡晓颖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胡宏祥、姜惠忠、胡晓颖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订《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如红商事公司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胡宏祥方有权拒收房屋,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红商事公司承担。但本案胡宏祥方并未拒收房屋而是接收钥匙并入住,故胡宏祥方认为红商事公司未提供上述两书构成逾期交房,对此难以支持。《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何时办理小产证,并非交房的条件。而《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内容根本与交房条件无关。红商事公司与胡宏祥方约定的最迟交房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胡宏祥方也认可在该日期前取得涉案房屋钥匙。综上,对胡宏祥方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元,由上诉人胡宏祥、姜惠忠、胡晓颖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