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银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银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16号原告李国君,男,1973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银仓,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国君诉与被告银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银仓偿还欠款2700.00元及利息648.00元,合计3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银仓于2015年5月10日从原告李国君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648.0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348.00元。被告银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李国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银仓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和还款协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君与被告银仓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及还款协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君欠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648.00元,合计3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银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