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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与黄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黄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388号原告: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住所地东兴市新华路337号。经营者:叶子贤,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理人:黄x红,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启福,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以下简称胡一俱乐部)诉被告黄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旭、黄x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一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到原告会所中可进行挂账消费,每月月底前被告可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消费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会所中消费,消费款累计达到1592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启福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启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一俱乐部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到原告俱乐部中可进行挂账消费,被告指定专人负责签单,并向原告提供签单人员的签名字样;签单权限金额为20000元,每月28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清当月的消费款,但协议书上没有写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最后落款处“乙方”、“代表”处只草写一个字,却无法辨认是何字,“乙方指定签单人员”处所签的字也无法辨认是谁的名字,也没有“乙方”的落款日期。原告所提交的“咨客卡”(即消费明细单)上的“贵宾姓名”分别为李仔、钱总、五哥;“订房人”分别为李青海、何副、钟副;“咨客”为吴子全、陈利龙、黄景成、李冰。原告陈述声称这些人员均是被告的朋友,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而“咨客卡”上“营销进厢时间及消费情况”单上反映的是,吴子全为原告单位的服务员,黄景成为原告单位的部长,李冰为原告单位的总经理;而“客人消费金额”栏的客人“签名确认”处均没有被告黄启福签的姓名。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上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送达回执单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已向被告催收过消费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黄启福于2011年10月23日至次月13日在原告俱乐部挂账消费的事实,原告胡一俱乐部诉请被告黄启福支付消费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珍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