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成宝与李换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宝,李换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90号原告:杨成宝,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换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成宝与被告李换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换文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8,000元、电费入网费2,000元、房屋装修材料费5,648元、人工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2,14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将位于代州营高速路北房屋两间及院落(房屋面积约56平米,院落面积约64平米)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为138,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8,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审批和产权登记手续,被当地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当地政府部门于2016年12月7日强制拆除了该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返还购房款未果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换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出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成宝(乙方)与被告李换文(甲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代州营高速路北韩永亮地房屋2间转让给乙方,房屋:约56平米,院:约64平米,路可供乙方通行,国家征用或补偿归甲方所有。2、付款方式:房价为两间138,000元整,已付128,000元整,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底前付清一万元。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原告杨成宝(乙方)与被告李换文(甲方)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128,000元。另,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电费入网费2,000元。现该房屋因系违法建筑已被相关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退还原告购房款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违法建筑,现已依法被强制拆除,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8,000元和电费入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同时,因原告在购买房屋前有义务对所购房屋的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该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费入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材料费、人工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成宝与被告李换文于2016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成宝购房款128,000元和电费入网费2,000元,合计1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成宝负担343元,被告李换文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