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张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张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80394。负责人熊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新国,该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张贤国,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鹤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峰支行)与被告张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农行鹤峰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被告张贤国在原告农行鹤峰支行的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峰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国、被告张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鹤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贤国偿还借款本息6855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贷款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贤国2011年9月8日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620110018392,借款金额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2015年3月23日。2012年9月6日,借款人张贤国申请再次信用贷款,贷款到期日2013年9月5日,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执行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贤国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4月12日,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息68550.5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贤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张贤国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来治病了,我现在身体差,什么事都做不了,没有能力偿还,我慢慢想办法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农行鹤峰支行与借款人张贤国、担保人金章雄、聂建峰、向德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620110018392。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1年)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9月6日,被告张贤国向农行鹤峰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8.4%,到期日2013年9月5日,逾期利率为12.6%。被告张贤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贤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金章雄、聂建峰、向德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鹤峰支行与张贤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鹤峰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张贤国发放贷款的义务,张贤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至今拖欠农行鹤峰支行借款本息尚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行鹤峰支行要求张贤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12.6%),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农行鹤峰支行主张借款逾期执行执行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10.92%),本院认为这是农行鹤峰支行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欺内的利息自2012年9月6日按年利率8.4%计付至2013年9月5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6日按年利率10.92%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77元,由张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