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8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建青与李子春、王常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青,王常松,李子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671号原告马建青,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常松,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李子春,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马建青诉被告王常松、李子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青、被告王常松、李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青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常松系雇佣关系,原告以及第二被告李子春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常松家为王常松改造装修房屋,约定按做工按天计费,每天120元,并包中午饭,原告一共为王常松做工52天,期间王常松只给过原告1500元,分两次给的,一次1000元说是生活费,一次500元说是过节费,说好春节前发工资,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误工等损失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常松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的工时,我是按照8小时标准计算的,李子春工时是24.995天,韩寅忠的工时是23.425天,马建青工时26.745天,平常的午饭都是我准备的。而且他们把活给我干砸了,我就让李子春少拿点,之前我给过李子春和韩寅忠各2000元,给过马建青15**元,最后结算我同意再给三人一共4500元,不是给李子春一人的,李子春一个人把钱都拿了,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李子春辩称,我与被告王常松原是朋友,见他房屋破旧,出于好心我建议他改造装修房屋,他同意了,我就找了韩寅忠和马建青一起来干活,当时是我带着韩寅忠一起找王常松,我们三人当面谈的,当时约定我和韩寅忠每人每天300元,马建青每天150元,并且包我们每天的午饭,现在韩寅忠就只按一天200元,马建青就只按一天120元要劳务费了。我们三人给王常松干活,我一共干了56天,韩寅忠一共干了46天,马建青一共干了52天。我们每天是到了王常松家由他来给我们指派工作。期间他给过我们三人钱,分两次给的,总共给了我2000元,给了韩寅忠2000元,给了马建青15**元,当时他没说是劳务费,就说是零花钱。到工程结束要清算的时候,他叫韩寅忠和马建青离开,说要和我一个人谈,说只能再给我4500元,当时我通知韩寅忠和马建青,他们坚决不同意。我在王常松的结算单上签字的意思是同意给我本人4500元,但是韩寅忠和马建青的劳务费他应该要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原告马建青、被告李子春以及另案原告韩寅忠在,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常松家为王常松改造装修房屋。王常松、李子春、韩寅忠三人约定按天支付工钱。期间,被告王常松向被告李子春支付了2000元,向原告马建青支付了1500元,向另案原告韩寅忠支付了2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常松向被告李子春支付了4500元。原告马建青认为被告没有向自己足额支付劳务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马建青、被告李子春主要就实际工时与被告王常松存在争议。此外,原告马建青、被告李子春、以及被告王常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本案的实际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马建青主张自己实际工作了52天,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子春书写的证明以及考勤表作为证据。李子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前门琉璃厂52号老王家做56天*200元,计11200元整,支付元月25号部分工资4500元,为本人工资,不含老韩和小马的工资。老韩在老王家实做天数46天,小马在老王家实做天数52天。考勤表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李子春出勤天数56天,韩寅忠出勤天数46天,马建青出勤天数52天。考勤表上有李子春、韩寅忠、马建青三人的签名。被告王常松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常松主张李子春工时是24.995天,韩寅忠的工时是23.425天,马建青工时26.745天,对此主张,王常松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予以证明。结算单内容为:“李:有效工日24.995天,因返工浪费、质差、工间会客、妄改设计,扣罚9个工作日,8小时制,标准200/天,计3198元;韩:有效工日23.425天,因返工浪费扣罚3个工作日,8小时制,标准200/天,计4085元;马:有效工日26.745天,8小时制,标准200/天,计2675元;总计9958元。已支取工费5500元,余4458元,结算4500元。暂扣返修保证金500元,免保证金500。备注:1、返修项目(1)外墙抹灰(2)彩钢板封边调整,峰扣盖补齐(3)卫生间外墙面与木制框平面调整。2、返修项目不计工时,返修日期3月15日,一周内未完成保证金不退。3、其他项目另议。”结算单上有李子春签名及手写内容:同意按4500元付款。被告李子春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只是同意自己的工费支付4500元,不包括韩寅忠和马建青的。原告马建青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之间缔结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务合同关系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首先应当理清原告马建青、被告王常松以及被告李子春三人之间的关系。就三人均认可的陈述事实来看,李子春找来马建青和另案原告韩寅忠为王常松家改造装修房屋,王常松、李子春、另案原告韩寅忠三人共同商议了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按天支付,支付金额为李子春和韩寅忠每人每天200元,马建青每天120元。工作的具体方式为,李子春、马建青以及另案原告韩寅忠每天到达王常松家后,由王常松为三人指派当天的工作。在工作期间,王常松分别向三人支付了2000元、2000元、1500元。只是在最后结算时,王常松没有与三人共同协商,而是与李子春单独协商。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不宜将被告李子春界定为包工头的身份,而应认定为被告王常松雇佣了李子春、韩寅忠、马建青三人。故王常松应当向三人足额支付劳务费,李子春无权代表韩寅忠和马建青对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关于李子春、韩寅忠、马建青实际做工时间,原告马建青提交的考勤表上有被告李子春的签名,并向法庭出具了李子春对三人实际做工时间的证明。原告王常松对三人的做工时间不认可,但是对整个做工期间和按天支付劳务费不持异议。王常松主张以8小时制计算实际做工时间,并扣除了李子春和韩寅忠的工作日,于法无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王常松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马建青的主张,认定原告马建青实际做工52天。依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常松与李子春、韩寅忠、马建青之间口头约定了劳务合同,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常松已向原告马建青支付过15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王常松还应向原告马建青支付劳务费4740元。对于原告马建青要求被告支付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常松向原告马建青支付劳务费四千七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马建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常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鸿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