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610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马某,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马某应于该调解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抚养费26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