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华兵与邓志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兵,邓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3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兵,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邓志阳,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李华兵与被执行人邓志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志阳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邓志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29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邓志阳在银行无存款。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已将邓志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邓志阳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李华兵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9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邓志阳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陕0724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邓志阳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正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