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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89周星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星星,男,1984年7月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制壶,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星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星星持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周墅小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芳新路口南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苏B×××××小型客车和苏B×××××小型客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星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星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4、董某、潘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星星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车辆和抽血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星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星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星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蒙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