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1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宇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2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12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水泵设备。该合同2.2条、4.3条规定,被上诉人将设备送至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如设备到货后与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不符,被上诉人应及时更换、修复,达到使用要求,并承担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据此,本协议的履行地在衡阳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显示,其中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上诉人)工商注册所在地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云三路12号,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乙方(上诉人)工商注册所在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琪 微信公众号“”